现状
目前我国对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主要依赖于《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或民法的基本原则进行调整。
这种保护程度是非常有限的,已经远远不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
学界纷纭
有观点认为应当建立数据库特殊权利保护制度,通过特殊权利或者通过特殊权利与著作权保护双轨并行的方式进行保护;
有观点认为应当充分依靠著作权法体系,加强对独创性数据库的著作权法保护,并通过增设数据库制作者邻接权保护非独创性数据库;
还有观点认为应当充分利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对其进行修订或解释来适应保护数据库的需要。
笔者观点
笔者认为,每种保护模式都有各自的优势和不足,但对于加强数据库的保护都能起到积极的作用,所以具体采用哪种模式可以根据立法难度等实际情况确定
而无论哪种模式下,如下几个【重点问题】是必须要关注和解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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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明确数据库的概念,确立数据库的法律地位。可以参考欧盟指令的规定,将数据库明确定义为经系统或有序的编排,并可通过电子或其他手段单独加以访问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集合。从而进一步明确数据库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对于非独创性数据库而言,它是制作者投入了大量的财力、人力、时间、物力等形成的劳动成果,应当受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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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在权利内容方面,以保护权利人的传播利益为核心。明确规定数据库权利人享有复制权、发行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应当注重保护权利人对数据库内容的传播利益而非保护数据库中的信息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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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是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对数据库权利作出相应的限制。这主要是通过合理使用制度以及强制许可制度来实现,以此来确保对社会公共利益给予充分保障。尤其是对于信息来源单一的数据库更应加强权利限制,以电子政务数据库为例,由于其本身的公共性和信息高度垄断性,对其进行保护时应当弱化财产权保护,强化其非营利的目的,并且明确界定合理使用的范围和具体情形,另外还可以规定权利人有义务以公平和非歧视性的条件向后来的开发者进行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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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在赋予数据库权利人维护数据真实和完整性权利并要求其承担真实性担保义务。可以授予数据库权利人维护数据库内容真实、完整和准确的权利,将破坏数据库内容真实、完整和准确性的行为规定为侵权行为。另外,数据库权利人也应该承担维护数据库内容真实性的义务,如果由于数据库权利人的过错导致数据不具备真实性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数据库权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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