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撰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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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序部分
写明要求保护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主题名称和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
2
特征部分
使用“其特征是……” 或者类似的用语,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这些特征和前序部分写明的特征合在一起,限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要求保护的范围。
然而,在实际的业务处理中,这种明确划分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的写法主要存在以下弊端:
1、写入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会被认为是承认为现有技术,争辩范围小。
技术特征写在“其特征在于…”之前,审查员会从主观上认为前序部分所写的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这中写法虽然符合专利法和细则的撰写要求,但在后续审查过程中可能存在如下问题:
例如:如果某一技术方案有A、B、C、D、E五个技术特征,其中A、B、C、D被写入前序部分,E作为特征部分。在审查过程中,如果特征E被否定掉,那么就会导致整个技术方案被全部否定;如果不区分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将“A、B、C、D、E五个技术特征”都写入特征部分,那么E被否定后,还可以基于原申请文件对特征“A、B、C、D”进行进一步的细化和争辩,从而增加创造性争辩通过的可能性。
2、无效中为对手提供方便。
如果将现有技术写入前序部分,那么对于竞争对手而言,仅需要无效掉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就可以,会在主观上造成前序部分是现有技术的诱导。
例如:某一技术方案按照细则要求本应有十个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和一个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在实际撰写权利要求时将其全部写入特征部分,那么在无效时,除了需要无效特征部分,还需要证明本应放在前序部分的十个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这对准备无效的竞争对手来说是相当麻烦的。
因此,在实际撰写中,权利要求建议采用一整段式描述技术特征。
这种撰写方式也是可以得到专利法和细则支持的,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性质不适于用上述方式撰写的,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不分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可见,专利法及细则并没有对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做强制规定。实际撰写中可以采用将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作为一整段式撰写。
编辑:北京三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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