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直播平台在本质上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直播或短视频的内容来源于PUC或UGC用户所提供,在司法实践中,相关作品产生的侵权问题仍属于技术中立涵盖范围。不过,从平台推荐分发算法以及用户作品涉及个人信息方面的特点考虑,平台的责任还是比较复杂的。
个人信息是直接或间接可以识别到个人的信息,在民事法律尚未给予个人信息权以独立人格权地位的情况下,隐私权是个人信息在民事请求权上的基础,换句话说,对个人信息权以隐私权加以保护。若构成隐私权侵权,就必须严格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而且这种侵权必须是客观存在的,而非臆断产生的。
个人信息权属于绝对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让渡。在承认个人信息属于绝对权的前提下,还必须强调隐私权也是民事权利,既然是民事权利,当然可以让渡。现在的问题是,让渡权利的程序必须合法。
在尊重用户知情权和选择权基础上,平台对用户个人信息的采集、使用或处分是合法的。这一点,在学界一直有巨大争议。在大数据时代,对个人信息的合理使用是必然规律,只不过,如何做到合理和尊重用户权利,这一点是值得思考的地方。
让用户拥有控制自己信息的权利。这一点本来是形而上的必然结果,但在实践中却存在巨大难点。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一法一决定”的检查和去年四部委去十家企业的调研显示,我国在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方面的立法思维,有从美国式转向欧盟式的趋势。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强调了用户对于自己信息的删除权,所有成员国的所有企业都必须这样做。删除自己的信息看似并不难,但这对于平台而言,却是比较沉重的负担,如何作出全面删除,包含哪些内容,需要遵循哪些程序,这都是尚未有答案的事情。
大数据不是个人信息,属于知识产权。大数据属于知识产权的认定,在学界基本观点比较统一。大数据是指无法识别到自然人信息的数据,本质上属于采集者所有,这是算法的根源,是人工智能累积的基础,当然,大数据也是可以买卖的。
结合以上这些结论之外,在网络直播领域需要平台注意的个人信息保护难题,还有以下情况。
第一,平台推荐分发的算法必须符合保护个人信息要求。要确立算法价值判断标准公开。算法不能仅作为商业秘密,更应被看作是涉及公共利益的关键所在。在直播领域,平台如何分发内容、内容判断标准、推荐标准、干预手段等关键性环节应向主管部门公开,甚至在每一次网络内容安全事故后,都需要检讨算法是否存在问题。
特别是对于个人信息的算法合规性标准问题,必须遵守以下规则。首先,作品涉及到车牌号、未成年人影像、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码、金融信息、手机号码等可识别到个人的内容,不能做推荐或热门。其次,用户实名信息属于青少年的,应按照网络安全法青少年网络发展专条规定对内容推荐作出特别拣选。再次,作品中可能涉及偷拍、偷录或可能涉及到第三人隐私内容的,应采取措施避免传播。最后,平台搜集个人信息规则,应透明公开,保证用户知情权和自由退出的权利。
第二,数据开放平台应特别谨慎。开放平台是网络市场大势所趋,在后台数据关联方面,我们应参考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确立的原则,即避免共享最简化原则,换句话说平台不能在事先就利用一揽子协议将用户所有相关授权穷尽。例如,读取通讯录,查询好友在平台的昵称等,都应明示,由用户自己手动设置。再比如,当平台间合作时,不得在用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个人信息留给第三方,不论第三方是否采取了同样的隐私保护政策。
第三,大数据采集应避免可逆化操作。大数据采集加工可以按照工信部和国家标准委发布的相关标准进行,要避免个别平台打着大数据旗号,实质是进行个人信息买卖的可逆化操作。至于用户标签与其他商业机构的匹配数据交易,应符合用户自愿原则,在充分告知用户的基础上,经过问询同意后方可操作。(本文源自检察日报,作者:朱巍,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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