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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的一个疑问:为什么规定节点属于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

年2月15日,中国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颁布的《区块链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下称《管理规定》)将正式实施。《管理规定》是中国第一次以积极、肯定的姿态对区块链进行立法(当然,这只是部门规章,尚未上升至狭义的人大立法层面,但足以形成里程碑意义)。

《管理规定》作为关于区块链全面监管的第一号文件,可圈可点之处遍布全文,然而疑点却为数不少。本文将对一个重要概念提出第一个疑问。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

为何主体、节点并举?

《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第三款对“区块链信息服务”、“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和“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的概念进行了如下界定:

“本规定所称区块链信息服务,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或者系统,通过互联网站、应用程序等形式,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

“本规定所称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是指向社会公众提供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或者节点,以及为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主体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或者组织”;

“本规定所称区块链信息服务使用者,是指使用区块链信息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

疑点就出于“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概念中。根据《管理规定》,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是主体或者节点,如此以“主体”和其他非主体并举的方式定义被监管的对象,在中国立法领域可以说是史无前例的

这乍一看甚至是违背常识的。因为被监管的对象理应落在法律主体的范畴,而要成为法律主体,前提是可以独立承担责任,在现实中无外乎是自然人或者法律拟制的人(即法人组织)。即便从更广义的角度理解法律主体,将其扩张至没有独立财产但有一定主体资格的组织形式(如法律上的诉讼主体、签约主体则不必然要求是自然人或法人,可以包括分公司、合伙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法律主体也是人或拟制的人的分支或联合,总而言之离不开“人”(包括拟制的人)的范畴。

然而,《管理规定》将其监管对象突破我们传统认知的主体范畴,还包括了非主体的“节点”,如此清奇的行文似乎超出了一般立法的范式。该部门规章已经社会征求意见,如此着墨不可能是笔误或文字疏漏,另一方面我们可不能低估监管部门对技术和趋势的理解和洞察,所以此处的不合常态必然有其合理之处。我尝试就此说三点浅陋意见。

壹.“或”而非“和”、非“包括”

一般认为,节点是指接入区块链网络系统的终端、硬件,如服务器、计算机或手机等。因此从字面看,节点是物而非广义的“人”。但物如何成为法律主体而承担法律责任呢?透过表象看本质的直觉似乎告诉我们,节点是由人控制的,因此节点作为“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的法律责任是由节点背后的人承担的。

事实并非如此简单。如果节点只是主体的其中一种形式,即两者是包含与被包含关系(如下图),则《管理规定》应该把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定义为“主体(包括节点)”而非现在的“主体或节点”。

另外,主体和节点两者也不是两条平行线、互不相干的并列关系(如下图),否则《管理规定》应该把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定义为“主体和节点”而非现在的“主体或节点”。

《管理规定》中的“主体”和“节点”其实并非包含关系,也非并列关系,而是交叉重叠关系,两者是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在不同时间的不同呈现方式(如下图)。即在某些场景,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是具体的一个人(包括作为组织的拟制人),而在另一些场景(特别是在区块链技术的特殊语境下),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更直观地体现为某个以终端或硬件形式存在的节点,而人的身份被模糊了。

贰.分别备案之需

以上从字面上分析了“节点”为何在“主体”之后以“或”为连接词而单列出来,但单列的具体或实操目的仍未论及,为此我再作两方面揣测:其一是分别备案之需,其二是动态监管之势。先说分别备案。

“主体”和“节点”区分,首先应该是出于备案的要求。《管理规定》明确,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在提供服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网信办备案管理系统履行备案手续(备案系统如下图所示)。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根据功能分类,可分为区块链基础设施提供方、区块链应用运营方和区块链技术提供方,能以节点形式呈现的主要在区块链基础设施和应用领域。分别备案原则要求不仅基础设施提供方和应用运营方自身需要履行备案手续,其控制的、用于向公众提供服务的所有节点(如DApp中的多个节点)也需履行备案手续。

分别备案实质为全部服务节点备案,我的理解只能适用于联盟链。因为私有链的节点只有被许可才能接入,且不向公众提供服务,不在《管理规定》的规范范围;而公有链因为其全部节点开放,节点遍布全球,面临不同法域的管辖之争。根据《管理规定》,其仅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区块链信息服务”的行为进行规范,因此公有链的全部节点备案不具可操作性,而仅对公有链的境内部分节点进行备案又无法达到全面监管目的,从而使备案失去意义。

叁.动态监管之势

区块链信息服务提供者(主要为基础设施提供方和运营方)和使用者均通过节点参与区块链活动。基于区块链技术的去中心化、分布式记账特性,每个节点均可通过共识机制对每一笔交易信息或新区块数据信息进行验证确认,从而相互产生影响。因此,作为使用者的节点就存在向服务提供者转化的可能。

节点可以验证但并不意味着每个节点都具备算力。不具备算力或算力较弱的参与者,未能获得工作量证明(PoW)等认证,没有产生新的区块,这时候的参与者还是区块链信息服务的使用者;当节点的算力足够强,产生了新区块,影响了区块链数据结构时(如矿工),此时该节点实质上已从“使用者”转化为“服务提供者”。这一重要节点作为“服务提供者”既不同于不具算力或算力较弱的使用者,也不同于我们传统上理解的诸如基础设施提供方、应用运营方或技术提供方等类型的“服务提供者”,而是新型的、在参与区块链活动中从使用者变异过来的“服务提供者”。《管理规定》将“节点”单列为监管对象,正是体现了动态监管的原则,即只要“使用者”具备足够算力而影响区块链数据结构,满足服务社会公众的目的,则归入《管理规定》的监管对象范围。

-The End-

  • 发表于:
  • 原文链接https://kuaibao.qq.com/s/20190210G0GKFJ00?refer=cp_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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